海南省2021年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前温馨提示
发布时间:2021-10-12 14:43 发布作者:中国阳光升学网 浏览量:
各位考生:
欢迎您参加2021年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成人高考)。为切实保障广大考生和涉考工作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确保考试安全顺利实施,省考试局温馨提示如下:
一、按时参加考试
二、做好疫情防控
(一)考生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我省有关考试疫情防控要求,诚信考试,不得有瞒报、谎报等行为,否则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二)考生进入考点须佩戴口罩(自备),进入警戒线后严禁擅自摘除口罩(监考员进行身份核验时短暂摘下口罩)。考试期间身体如有不适举手报告监考员。
(三)考生进入考点须扫描海南省健康一码通二维码打开个人健康码,供考点工作人员核验。
(四)考生必须经过测温方可进入考点警戒线内,严禁不经过测温擅自跨越警戒线,一旦违反将按违纪处理。
(五)考生接受体温测量、身份核验时须排队并保持适当安全距离(间隔不低于1米)。
(六)考生参加考试须符合以下疫情防控健康监测要求。
考试前7天,考生本人须通过实名制微信或支付宝等APP自行扫描海南省健康一码通二维码进行每日健康打卡,否则将影响本人参加考试。
1.健康码为绿色的考生。考生进入考点时提前用本人手机扫准考证上或考点张贴的健康码,工作人员再为考生测量体温,健康码为绿色且体温正常(体温低于37.3℃)的考生,才允许进入考点。
第一次测量体温不合格的考生,可适当休息后使用其他设备或其他方式测量,经再次测量体温还超过37.3℃的,经综合评估不符合条件者不得参加考试或不得与其他健康考生同场考试。
2.考前14天内有新冠肺炎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根据全国疫情发展情况确定)旅居史的考生,在入琼口岸按照我省疫情防控指挥部要求实施管控,需要进行14天的集中隔离,再进行7天的居家健康监测,进入考点时需提供48小时内核酸检测阴性证明,否则不得参加考试。
3.考前14天内有涉疫区旅居史的(国内中高风险所在地级市、区,根据全国疫情发展情况确定)考生,严格按照我省疫情防控指挥部要求实施管控,持48小时内两次(间隔24小时)核酸检测阴性证明通行。未持有核酸检测证明的,抵琼后在口岸进行核酸检测,口岸可视具体情况采取集中或居家等待结果,个人做好健康监测。考生进入考点时需提供考前48小时内两次(间隔24小时)核酸检测阴性证明,否则不得参加考试。
4.考前1个月内有国(境)外旅居史的考生,严格按照我省疫情防控指挥部要求实施管控,须集中隔离医学观察14天、7天居家健康监测、7天自我健康监测。“14+7+7”健康管理期间,严格按要求做核酸检测。进入考点时提供居家健康监测期间2次核酸检测阴性证明和自我健康监测第七天核酸检测阴性证明,否则不得参加考试。
5.健康码不为绿色的考生,将按照以下不同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否则不得参加考试。
(1)考前14天内有过发热(体温超过37.3℃)、咳嗽、气促等症状的考生,须提供7天内1次核酸检测结果阴性的证明。
(2)考试14天前曾密切接触过确诊或无症状感染者的考生,须提供隔离期满14天及隔离期间2次核酸检测结果均为阴性的证明。
(具体疫情防控要求以当时国家和我省卫健部门有关规定为准)
(七)具体环节要求。
1.入场环节。
(1)所有考生在进入考点时,必须佩戴口罩(自备),出示健康码,并接受体温检测。
(2)考生测量体温和检查健康码合格后,方可到考场接受身份验证和安检进场。考生应摘下口罩接受身份验证。考生可领取手机专用信封,在进入考场前将所携带的手机关闭装入手机信封并写上本人姓名和座位号,安检进入考场时将信封袋交给监考员,考试结束后待监考员清点试卷无误后发回本人。
2.考试环节。
(1)考生进入考场就座后,要全程佩戴口罩,考生确因戴口罩引起严重不适,可举手申请,经监考员同意后短暂摘下口罩。如考生表示不能戴口罩,监考员需向主考报告,并由主考组织评估后决定;发热隔离考场的考生要全程佩戴口罩。
(2)考生考试期间发热(体温超过37.3℃)的,经综合评估不符合条件者中止考试或隔离考试。
(3)考试结束后,监考员收取试卷、答卷等考试材料无误并发回考生手机,监考员宣布考生按照座位号从小号到大号的顺序依次离场的指令后,考生方可离场。
(4)考生要听从考点统一指挥,有序离开考点,不得在楼道、校园内聚集、拥挤。
三、严格遵守考场规则
1.自觉服从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扰乱考场、考点工作秩序。如有违反考场规则和违纪、作弊等行为,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记入国家教育考试诚信档案;涉嫌违法的,由考点或教育考试机构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2.按规定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持身份证(或本次考试报名所使用的有效证件)和准考证,到达考场接受身份核实和安全检查后进场。
3.除2B铅笔、黑色字迹笔、直尺、圆规、三角板、无封套橡皮等必需的考试用品外,严禁携带其他任何物品进入考场。
4.入场后,对号入座,将《准考证》和身份证放在桌上接受核验。
5.领到条形码、答题卡和试题卷时应认真检查,发现分发错误或印刷错漏、字迹不清、装订缺页等问题,应立即向监考员报告;涉及试题内容的疑问,不得向监考员询问。
6.答题前,须认真核对条形码上的考试科目、姓名、准考证号等信息无误后,将其横向粘贴在答题卡“条形码粘贴处”,注意不要超出框外;用黑色字迹笔在试卷和答题卡对应栏内填写姓名、准考证号。
7.开考信号发出后方可开始答题。作答选择题时,应用2B铅笔将自己选择的答案,在答题卡上对应题号的信息点涂满、涂黑,否则无效,需修改的须用橡皮擦干净后再另行作答。作答非选择题时,应在各题目对应的答题区域内,用黑色字迹笔书写答案,超出答题区域或在试卷、草稿纸上书写的答案无效。不得使用规定以外的笔和纸答题,不得在答题卡上做任何标记。不得将试卷、答题卡、草稿纸损毁或带出考场。
8.请保持答题卡清洁、完整,不可折叠、损毁,否则由此而影响网上评卷结果自负。
9.开考15分钟后,禁止迟到考生进场。不得早于当科考试结束前30分钟交卷离场。考试结束信号发出时,立即停笔,静待监考员依序收齐答题卡、试卷、草稿纸并发出指令后,考生领回手机后,方可依次退出考场。交卷离场后不得再进场续考,也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或交谈。
10.保持考场安静。不准喧哗、吸烟;不准交头接耳、左顾右盼、打手势、做暗号;不准夹带、旁窥、抄袭或有意让他人抄袭;不准传抄答案或交换、传递试卷、答题卡、草稿纸、文具用品等。
四、学法守法
真诚希望各位考生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第33号令)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牢固树立法律观念和诚信考试意识,切实履行考前签订的承诺书,切不可触碰法律法规的红线和底线。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摘录如下,供考生学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5次会议、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代替考试等犯罪,维护考试公平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第二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难以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涉及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第四条 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第五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答案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四)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五)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六)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
第七条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八条 单位实施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第十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三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欢迎您参加2021年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成人高考)。为切实保障广大考生和涉考工作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确保考试安全顺利实施,省考试局温馨提示如下:
一、按时参加考试
二、做好疫情防控
(一)考生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我省有关考试疫情防控要求,诚信考试,不得有瞒报、谎报等行为,否则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二)考生进入考点须佩戴口罩(自备),进入警戒线后严禁擅自摘除口罩(监考员进行身份核验时短暂摘下口罩)。考试期间身体如有不适举手报告监考员。
(三)考生进入考点须扫描海南省健康一码通二维码打开个人健康码,供考点工作人员核验。
(四)考生必须经过测温方可进入考点警戒线内,严禁不经过测温擅自跨越警戒线,一旦违反将按违纪处理。
(五)考生接受体温测量、身份核验时须排队并保持适当安全距离(间隔不低于1米)。
(六)考生参加考试须符合以下疫情防控健康监测要求。
考试前7天,考生本人须通过实名制微信或支付宝等APP自行扫描海南省健康一码通二维码进行每日健康打卡,否则将影响本人参加考试。
1.健康码为绿色的考生。考生进入考点时提前用本人手机扫准考证上或考点张贴的健康码,工作人员再为考生测量体温,健康码为绿色且体温正常(体温低于37.3℃)的考生,才允许进入考点。
第一次测量体温不合格的考生,可适当休息后使用其他设备或其他方式测量,经再次测量体温还超过37.3℃的,经综合评估不符合条件者不得参加考试或不得与其他健康考生同场考试。
2.考前14天内有新冠肺炎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根据全国疫情发展情况确定)旅居史的考生,在入琼口岸按照我省疫情防控指挥部要求实施管控,需要进行14天的集中隔离,再进行7天的居家健康监测,进入考点时需提供48小时内核酸检测阴性证明,否则不得参加考试。
3.考前14天内有涉疫区旅居史的(国内中高风险所在地级市、区,根据全国疫情发展情况确定)考生,严格按照我省疫情防控指挥部要求实施管控,持48小时内两次(间隔24小时)核酸检测阴性证明通行。未持有核酸检测证明的,抵琼后在口岸进行核酸检测,口岸可视具体情况采取集中或居家等待结果,个人做好健康监测。考生进入考点时需提供考前48小时内两次(间隔24小时)核酸检测阴性证明,否则不得参加考试。
4.考前1个月内有国(境)外旅居史的考生,严格按照我省疫情防控指挥部要求实施管控,须集中隔离医学观察14天、7天居家健康监测、7天自我健康监测。“14+7+7”健康管理期间,严格按要求做核酸检测。进入考点时提供居家健康监测期间2次核酸检测阴性证明和自我健康监测第七天核酸检测阴性证明,否则不得参加考试。
5.健康码不为绿色的考生,将按照以下不同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否则不得参加考试。
(1)考前14天内有过发热(体温超过37.3℃)、咳嗽、气促等症状的考生,须提供7天内1次核酸检测结果阴性的证明。
(2)考试14天前曾密切接触过确诊或无症状感染者的考生,须提供隔离期满14天及隔离期间2次核酸检测结果均为阴性的证明。
(具体疫情防控要求以当时国家和我省卫健部门有关规定为准)
(七)具体环节要求。
1.入场环节。
(1)所有考生在进入考点时,必须佩戴口罩(自备),出示健康码,并接受体温检测。
(2)考生测量体温和检查健康码合格后,方可到考场接受身份验证和安检进场。考生应摘下口罩接受身份验证。考生可领取手机专用信封,在进入考场前将所携带的手机关闭装入手机信封并写上本人姓名和座位号,安检进入考场时将信封袋交给监考员,考试结束后待监考员清点试卷无误后发回本人。
2.考试环节。
(1)考生进入考场就座后,要全程佩戴口罩,考生确因戴口罩引起严重不适,可举手申请,经监考员同意后短暂摘下口罩。如考生表示不能戴口罩,监考员需向主考报告,并由主考组织评估后决定;发热隔离考场的考生要全程佩戴口罩。
(2)考生考试期间发热(体温超过37.3℃)的,经综合评估不符合条件者中止考试或隔离考试。
(3)考试结束后,监考员收取试卷、答卷等考试材料无误并发回考生手机,监考员宣布考生按照座位号从小号到大号的顺序依次离场的指令后,考生方可离场。
(4)考生要听从考点统一指挥,有序离开考点,不得在楼道、校园内聚集、拥挤。
三、严格遵守考场规则
1.自觉服从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扰乱考场、考点工作秩序。如有违反考场规则和违纪、作弊等行为,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记入国家教育考试诚信档案;涉嫌违法的,由考点或教育考试机构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2.按规定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持身份证(或本次考试报名所使用的有效证件)和准考证,到达考场接受身份核实和安全检查后进场。
3.除2B铅笔、黑色字迹笔、直尺、圆规、三角板、无封套橡皮等必需的考试用品外,严禁携带其他任何物品进入考场。
4.入场后,对号入座,将《准考证》和身份证放在桌上接受核验。
5.领到条形码、答题卡和试题卷时应认真检查,发现分发错误或印刷错漏、字迹不清、装订缺页等问题,应立即向监考员报告;涉及试题内容的疑问,不得向监考员询问。
6.答题前,须认真核对条形码上的考试科目、姓名、准考证号等信息无误后,将其横向粘贴在答题卡“条形码粘贴处”,注意不要超出框外;用黑色字迹笔在试卷和答题卡对应栏内填写姓名、准考证号。
7.开考信号发出后方可开始答题。作答选择题时,应用2B铅笔将自己选择的答案,在答题卡上对应题号的信息点涂满、涂黑,否则无效,需修改的须用橡皮擦干净后再另行作答。作答非选择题时,应在各题目对应的答题区域内,用黑色字迹笔书写答案,超出答题区域或在试卷、草稿纸上书写的答案无效。不得使用规定以外的笔和纸答题,不得在答题卡上做任何标记。不得将试卷、答题卡、草稿纸损毁或带出考场。
8.请保持答题卡清洁、完整,不可折叠、损毁,否则由此而影响网上评卷结果自负。
9.开考15分钟后,禁止迟到考生进场。不得早于当科考试结束前30分钟交卷离场。考试结束信号发出时,立即停笔,静待监考员依序收齐答题卡、试卷、草稿纸并发出指令后,考生领回手机后,方可依次退出考场。交卷离场后不得再进场续考,也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或交谈。
10.保持考场安静。不准喧哗、吸烟;不准交头接耳、左顾右盼、打手势、做暗号;不准夹带、旁窥、抄袭或有意让他人抄袭;不准传抄答案或交换、传递试卷、答题卡、草稿纸、文具用品等。
四、学法守法
真诚希望各位考生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第33号令)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牢固树立法律观念和诚信考试意识,切实履行考前签订的承诺书,切不可触碰法律法规的红线和底线。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摘录如下,供考生学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5次会议、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代替考试等犯罪,维护考试公平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第二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难以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涉及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第四条 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第五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答案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四)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五)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六)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
第七条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八条 单位实施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第十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三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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